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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邮政条例(3)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投交包裹和给据印刷品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确认包装完好、重量相符的,应当予以签收;发现外包装破损等异常情况时,有权要求当面开拆验视,对内件短少、损毁或者与运单不符的,可以拒绝签收,并在运单上注明原因、时间,签署姓名。邮政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邮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公布监督方式,接受用户的监督和投诉。对用户的投诉,邮政企业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答复。

用户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企业应当在收到邮政管理部门交办的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

邮政企业应当对投诉人、申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对投诉人、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扣留、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物;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提供邮政服务;

(五)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信息;

(六)擅自提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强迫或者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八)限制用户支付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信件、印刷品、包裹等邮件资费的方式;

(九)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

(十)转让、出借、出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专用车辆、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日戳、邮袋;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在运递邮件时,通过收费的公路、桥梁、隧道和汽渡,按照规定免缴车辆通行费用,但高速公路通行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在运递邮件时,进出港口和通过渡口、桥梁、检查站、高速公路,应当优先放行;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尽快处理,并协助邮政企业保护邮件安全;发生一般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轻微道路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简易程序处理规定情形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对其他情形应当在记录后予以放行,待其完成运输、投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不能放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邮政企业及时驳载邮件。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在正式营业前五日内书面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停止办理、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邮政企业设置邮政普遍服务代办网点,或者将邮政普遍服务自办网点转为代办网点,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的项目,由财政部门在有关专项资金中按照规定给予扶持。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财政补贴资金和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损毁邮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智能信包箱等邮政设施;

(二)擅自开启、封闭邮筒(箱),向邮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营业场所门前通道或者邮政设施周围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妨碍邮政企业正常营业;

(四)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三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含邮政快递企业和快递企业,下同)应当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依法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经营;

(二)超越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委托经营;

(三)将快递业务委托给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

(四)出租、出借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经营许可期内不得擅自停止提供快递服务。如需临时停止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提前七天向邮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同时在营业场所和新闻媒体上公告,并按照规定及时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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