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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行业协会条例(2)

行业协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为专职,可以通过选举、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产生。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应当逐步实现社会化、职业化。

会长(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担任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的秘书长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四章 协会职责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提供服务、规范行为、反映诉求的职能,可以在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根据需要从事下列活动:

(一)组织市场开拓,发布国内外行业信息,编辑专业刊物,开展境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开展行业调查、行业统计、评估论证、咨询、交流、培训、展览展销等服务;

(二)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

(三)代表本行业提出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调查申请,协助政府及其部门开展工作,组织企业参加应诉;

(四)代表行业和会员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涉及会员和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五)参与制定并推动实施有关行业标准和行业发展规划,参与产业政策的课题研究和政策效果评估,对行业准入条件及与本行业发展有关的决策提供咨询论证,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六)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规行约、业内争议处理规则,建立规范行业和会员行为的机制,督促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和管理;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行规行约的行为,依据章程规定进行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非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他人入会;

(五)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

行业协会的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协会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支持其自主办会、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扶持资金。

第二十一条 实行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制度。

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主要包括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开展业务活动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行业协会评估活动,促进行业协会规范管理,提高社会公信力。鼓励行业协会自愿申请评估。

对行业协会进行评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或者资助、提供服务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需要收费的,应当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收费依据应当公开。

行业协会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公开收费依据、标准和收支情况。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应当召开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的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经二分之一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表决通过。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其财产根据章程规定和业务范围使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实行信息披露和会务公开制度。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诚信建设,建立会员诚信档案。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 严重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损害非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的;

(三)对会员实施歧视性待遇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他人入会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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