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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2)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按照国家规定的归属与流向及时进行档案的清理、移交。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妥善管理在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档案。

城市规划区域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登记并接受其档案检查和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的基本概况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备案,依法接受其监督、检查和指导;工程竣工时,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参加档案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主管部门或者档案机构报送档案。

第十五条 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建档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成果验收鉴定和评审同步,各类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和科技档案机构应当对科技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档案不完整或者不准确的,不得验收鉴定。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由形成者收集齐全并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属于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可以延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已撤销单位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

由于单位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经协商可以提前移交有关档案馆保管。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保密、保护、鉴定、销毁、统计、利用等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当广泛收集和征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资料。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向档案馆报送各种地方政策、法规汇编,年鉴,志书,大事记等反映地方特色的出版物。

第二十条 档案馆库建筑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有抗震、防盗、防火、防水、防潮、防强光、防高温、防尘、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防护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各单位应当配置档案库房和必要的档案防护设施。特殊载体档案应当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缩微、电子计算机、监控、温湿度自动控制等先进设备和通讯设施,逐步实现档案管理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对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保管的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形成鉴定工作报告。

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作出标注;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

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四章 档案的公布和利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进行开放审核,分期分批公布开放档案目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

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经国家档案馆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

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附具到期开放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密级变更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公布的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的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档案的公布可以采用下列途径:

(一)出版物刊登档案原文;

(二)宣传媒体公布档案原文;

(三)展览、陈列档案原件或者复制件;

(四)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

(五)在互联网上传播档案原文。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工作的需要,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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