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3)
对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予以扶持。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和存放场库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障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用燃油供应,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农业机械作业用燃油补贴发放给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农业机械存放场库用地按农业生产用地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社会化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培训、技术咨询、安全教育、信息等公益性服务。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和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机械作业、农副产品初加工和运输等服务工作,积极参与现代农业建设。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征用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抢险救灾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农业机械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三十八条 鼓励、支持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农业机械跨区作业,提供技术和信息服务,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区作业者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秩序。
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符合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没有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双方协商约定的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免费返工作业,或者减收服务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推广农业机械产品,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箱、前后桥、车架等部件拼装农业机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金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的;
(二)截留、挪用财政支持农业机械化发展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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