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3)
(一)阻挠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拒绝执行业主大会决定,或者怠于履行职责;
(二)违反规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资料,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业主有权查询的文件、资料;
(四)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擅自与物业服务人签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五)骗取、挪用、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
(六)索取、收受房屋建设、物业服务、维修保养等单位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提供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七)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在物业费支付、汽车停放等方面谋取不当利益;
(八)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观、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违法出租房屋;
(九)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人、举报人;
(十)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的,业主大会可以按照议事规则予以罢免,并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住宅物业所在地县级市(区)住宅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不足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成员总数二分之一或者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的,住宅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和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调整。
业主委员会阻挠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拒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怠于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或者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擅自与物业服务人签订或者解除合同的,由住宅物业所在地县级市(区)住宅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住宅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和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并及时更新:
(一)成员姓名、职责分工和联系方式;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
(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和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补贴等费用情况;
(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六)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的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和收益收支情况;
(七)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处分使用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应当长期公布,第四项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第五项应当及时公布,第六项、第七项应当每年公布一次,第四项至第七项公布期限均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在其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书面告知住宅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和协助业主委员会成立换届选举小组,由换届选举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小组人员的构成参照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人员的构成。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换届选举小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住宅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保管。
业主委员会不按时移交的,住宅物业所在地县级市(区)住宅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期移交;拒不移交的,可以申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住宅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并办理备案手续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宅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因多种原因未成立,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业主委员会长期不能正常开展工作,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多次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业主代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推荐产生。建设单位不派员参加的,不影响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
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一般为九至十三人的单数,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的百分之六十。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和基本信息,应当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业主对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职责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并将共同决定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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