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5)
鼓励通过市物业管理公众服务平台进行招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住宅物业管理招投标办法由市住宅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依法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级市(区)住宅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市住宅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物业服务合同范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技术标准、专业技术规范,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人服务多个住宅小区的,应当依法对各住宅小区分别进行核算。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业主、物业使用人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及时处理有关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住宅物业服务实行项目负责人制度。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指派项目负责人。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项目负责人只能在一个物业服务项目任职。物业服务人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并在住宅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下列信息在住宅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并及时更新:
(一)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以及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二十四小时应急服务电话等;
(二)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安防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具备专业资质的,还应当公布相关资质信息;
(四)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五)物业服务人管理的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和收益收支情况;
(六)公共能耗费分摊情况;
(七)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处分使用情况;
(八)实行酬金制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九)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十)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应当长期公布,第四项至第七项应当每年公布一次,第八项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第九项应当及时公布。第四项至第九项公布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业主对公布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答复。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物资和资金支持。
对于物业服务人执行前款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合理、公开、服务质量和价格相符的原则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 价。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实行等级服务、等级收费。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每三年对等级收费标准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监测并定期发布物业服务项目成本信息和计价规则,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在协商时参考。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人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其余部分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由业主享有,不足由业主承担。
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资金单独列账核算,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的年度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费用可以从公共收益中列支,没有公共收益的,由全体业主分摊。
第四十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支付物业费的,从其约定。
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或者物业服务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之外的服务等理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费等理由,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阻碍业主进入住宅。
业主转让物业专有部分,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并与物业服务人结清物业费。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退出住宅物业服务区域,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占用的物业共有部分、物业服务用房、由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购买的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
(二)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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