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6)
(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交接时,可以邀请住宅物业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参加。交接双方应当对住宅物业服务区域内电梯、消防、监控安防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予以确认,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予以协助。
物业服务人拒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交接义务,或者拒绝退出的,可以向住宅物业所在地县级市(区)住宅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可以向公安机关请求协助。
第四十二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住宅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机制,鼓励、倡导当事人通过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住宅物业纠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住宅物业纠纷化解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住宅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人、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业主、第三方机构等的住宅物业管理信用体系。
县级市(区)住宅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参与主体的信用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并纳入市住宅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市住宅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四条 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老旧住宅小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完善公共配套设施设备,改善老旧住宅小区的综合环境。
具备实施物业管理条件的老旧住宅小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实施自行管理。
不具备实施物业管理条件的老旧住宅小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征求业主意见后,可以指定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提供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等基本物业服务,所需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摊。
老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五条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属于业主共有,应当优先提供业主使用。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费标准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住宅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提请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确定,并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划定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有权制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停车管理规定,对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行为进行规范。
违反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停车管理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协助处理。
第四十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建设车辆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已建住宅小区内,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通过改造、加装等方式建设车辆充电设施,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的规划用途;
(二)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违反有关人均面积、使用功能、消防安全管理等规定出租房屋;
(六)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等违反安全规定的物品;
(七)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八)燃放烟花爆竹;
(九)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十)露天焚烧;
(十一)违反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处理垃圾;
(十二)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公共环境或者他人居住环境;
(十三)任意排放污水;
(十四)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住宅小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十五)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十六)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十七)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插座、电缆为车辆充电;
(十八)擅自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公共车位上设置车位锁或者其他障碍物;
(十九)在车库、地下室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或者在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
(二十)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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