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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8)

第五十六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物业共有部分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人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五)依法不得列支的其他费用。

第五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以及业主大会的决定,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未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以及业主大会决定,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住宅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建立日常监督检查机制,保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绩效和安全。

住宅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日常查询制度,保障业主方便及时查询账户信息;及时公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年度报告,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除依法购买定期存款或者国债外,不得用于其他投资,不得借贷给他人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提出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书面申请或者未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住宅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承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由住宅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移交有关查验资料的,由住宅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的,由住宅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住宅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未公布相关信息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由住宅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未公布物业服务事项等相关信息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由县级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交接义务的,由住宅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拒不退出住宅物业服务区域的,由住宅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住宅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对其管理的公共收益未单独列账的,由住宅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挪用公共收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资金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查处:

(一)违反第二项、第十四项、第十九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查处。

(二)违反第三项、第二十项规定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查处。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存放超负重等违反安全规定的物品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查处。

(六)违反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六项、第二十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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