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10)
业主未按照管理规约约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催告。经催告后仍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街道办镇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协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工作。
第六十三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须经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关业主可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街道办镇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表决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物业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应急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情形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应急维修资金使用书面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共用建筑的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业主不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通知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由其组织街道办镇政府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所需费用从有关业主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由有关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六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扣除业主房屋分户账滚存资金(利息)和必要管理费用的剩余部分,可以建立维修资金统筹分账,优先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房屋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项目,以及受益人为全体业主或者无法界定受益人的项目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服务区域内易发生安全风险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部分加强日常巡查和定期养护;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
建筑物专有部分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有关业主应当及时采取修缮以及其他消除危险的安全治理措施。业主不履行修缮养护义务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报经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同意,或者按照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约定,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政策研究,建立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和法治化的物业管理机制;
(二)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制度;
(三)指导、监督县级市(区)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分级培训体系,形成覆盖全市物业管理参与各方的物业服务管理能力提升机制;
(五)统筹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建立和管理市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
(七)建立、发布物业服务企业红黑名单制度,指导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等工作;
(八)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协议等示范文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七条 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街道办镇政府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二)负责前期物业招投标管理工作,指导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交接、物业承接查验和物业服务企业履约,并负责有关的备案工作;
(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筹建、换届、备案以及日常工作,建立日常培训和业务指导机制;
(四)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违法决定;
(五)具体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物业管理有关参与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复核和推送,依法落实对失信主体的约束措施;
(七)建立健全物业服务规范及其考核体系;
(八)协调旧住宅小区整治以及推进未建立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转入物业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八条 街道办镇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完善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健全物业管理工作长效机制;
(二)建立由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参与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事项;
(三)指导、协助和监督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筹建、换届、备案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交接等工作,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四)负责物业管理有关参与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
(五)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机制,设立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六)落实物业应急管理机制,制定辖区内物业管理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承担下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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