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11)
(一)指导和监督业主自治,协助和配合街道办镇政府,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工作机制;
(二)牵头建立由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组成的日常沟通、协商机制;
(三)建立物业纠纷调解机制,及时协调、处理本社区内的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四)参与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管理和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十条 市、县级市(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执法管理进住宅小区的要求,做好相应工作: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破坏城市以及物业服务区域容貌、违规弃置生活垃圾等监督管理,查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的行为。
(二)公安机关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阻碍业主自治、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监督检查安防设施的设置和维护;指导物业服务区域内汽车停放、停车泊位以及限速等标志的设置;协助开展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查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至第十二项、第十六项的行为。
(三)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时履行物业交付后保修期内房屋以及有关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按照规定受理并处理由房屋质量问题引发的投诉;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排水的监督管理,建立巡查机制;查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五项的行为。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等监督管理。
(五)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管理;查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的行为。
(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污染环境行为的监督管理。
(七)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公共服务及其他相关的服务收费标准,并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落实动态评估调整。
(八)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违法建设的认定以及审批后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
(九)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卫生防疫工作。
第七十一条 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镇政府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有关部门的职能、投诉、举报受理方式。
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登记,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受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已有法定期限的,从其规定;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或者及时移交给有权部门,接受移交的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七十二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据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状况,授予信用星级标识,实行分级分类监管,会同有关部门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措施,将信用信息运用在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政府采购等方面。
第七十三条 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街道办镇政府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业主满意度、社会信誉等事项进行评估。评估时,应当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社区党组织和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四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并推广使用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用于下列用途:
(一)物业服务招投标、业主大会投票表决;
(二)物业管理有关信息公开、物业管理纠纷投诉处理等;
(三)录入并共享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在指导、监督物业管理工作中需要互通的信息;
(四)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
(五)其他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用途。
第七十五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镇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纳入相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体系,并可以给予物资和资金支持。
发生突发事件时,街道办镇政府应当按照响应等级组织落实市、县级市(区)的应急措施,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要求,依法落实应急预案和各项应急措施,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在承接查验中与物业服务企业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接物业未进行承接查验的,由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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