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12)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未公示物业服务内容等信息或者公示失实信息的,由县级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由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交接义务的,由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履行交接义务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有强行接管物业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禁止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的,可以由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公共收益未单独列账的,由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挪用公共收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资金二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所在地的街道办镇政府可以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向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通报。
第七十九条 业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由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查处,并按照法律、法规有关信用信息管理规定作出处理。
第八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配合财务审计,转移、隐匿、篡改、损毁会计凭证、账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由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镇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其他管理人接受委托,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有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的,适用本条例有关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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