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
对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整改,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整改。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交付物业时,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并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承接查验中不得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侵害业主利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资料建档保存。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业主有权免费查询。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面积等在附件附图中予以注明,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对分期开发的物业服务区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整个物业服务区域的配置要求,在先期开发的区域内一次性配置或者提供临时物业服务用房。建设单位在未按照规划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前,不得擅自变更、分割临时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间,依照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出租或者经营的物业服务用房,其租赁或者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同期限,其租赁费用不得低于相邻地段市场价格。
第十二条 普通住宅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调整后,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对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物业服务企业委托专业机构对上一年度物业项目经营情况进行审计的,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审计报告,公示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并将审计报告报送街道办镇政府;
(二)物业服务企业将拟调整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并书面告知街道办镇政府、县级市(区)价格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三)调价方案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表决结果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公示期满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调整后的价格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
业主认为收费标准调整违反前款程序的,可以向街道办镇政府、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投诉;对调整的收费标准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三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之间依法交接: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物业服务企业不续签的;
(二)物业服务不符合履约标准,建设单位要求限期整改,物业服务企业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标准,建设单位依法依约提前解除合同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擅自退出的;
(四)物业服务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新物业服务企业调整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方案的,应当由已销售物业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的,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前,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管理责任。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建设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承担相应管理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九十日前,应当书面告知业主、街道办镇政府。街道办镇政府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前,组织成立业主大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决定管理模式。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
第十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组应当在业主大会选举、表决前核实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核实的,可以向街道办镇政府报告,街道办镇政府可以请求房屋所有权登记机构等有关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以下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监事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监事会成员;
(三)选聘、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确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使用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等公共收益;
(十)确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监事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成员津贴标准,业主委员会聘用人员工作职责和薪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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