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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5)

(九)协调解决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在物业服务区域内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工作;

(十一)配合、支持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十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不得决定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事项。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副主任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成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提议的成员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应当告知居(村)民委员会,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并签字确认。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其他人参加会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和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报告社区党组织和居(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业主委员会成员姓名、职责分工和联系方式;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物业服务合同;

(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服务用房、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经营收支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使用、收益、处分等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补贴等费用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应当每半年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一次,公布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员资格自情形发生之日起自行终止,由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公开。

(一)因房屋所有权转让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本人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五)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虚构、篡改、隐匿、毁弃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

(三)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妨碍业主委员会换届交接工作;

(四)擅自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

(五)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变更、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六)将业主共有财产租借给他人或者设定担保等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七)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务,与物业服务企业有经济往来或者利益交换;

(八)泄露业主信息;

(九)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街道办镇政府督促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终止其成员资格。在成员资格被终止前,可以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该成员暂停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业主委员会成员、业主代表出现空缺时,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时补足。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时,应当在街道办镇政府的指导下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三个月,街道办镇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组,组织换届选举工作,并报告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组成立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二)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三)物业服务用房,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案;

(四)使用物业公共收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会议决定对全体业主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镇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的,街道办镇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依规撤销其决定,并通告业主。

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街道办镇政府组织业主大会召开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资格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属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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