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镇江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6)

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停止履行职责之日起十日内将属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全部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成立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全部移交给居(村)民委员会临时保管。

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向公安派出所提出协助移交,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配合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是未成立业主大会,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镇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业主委员会长期不能正常开展工作,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镇政府多次指导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组选举仍不能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依法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未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大会或者按照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职责,并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代表以及街道办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公安派出所、建设单位等派员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九至十三人的单数,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物业管理委员会中的业主成员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任职条件。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业主代表可以由业主自荐或者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由街道办镇政府确定。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街道办镇政府指派代表担任时,副主任应当由业主代表担任。街道办镇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名单、物业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业主对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镇政府协调处理。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一)物业管理委员会备案申请表;

(二)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管理规约、物业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

物业管理委员会制定或者修改的议事规则,经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后,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出具备案证明。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备案情况。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物业管理委员会取得备案证明后,可以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印章。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职责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并将共同决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提出,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期满仍未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镇政府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应当在七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移交后自动解散。由物业管理委员会管理业主公共收益的,交接前,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列支。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业服务的能力,并在承接项目前,将营业执照、主要负责人、固定办公场所、联系方式和电梯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等人员有关信息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指派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能力的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到岗之日起三日内告知项目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在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参与社区治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及时公开、更新,并可以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告知业主:

(一)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联系方式;

(二)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三)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电梯、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预案等;

(四)物业服务收费、其他服务收费和公共收益的具体收支情况;

(五)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六)房屋装饰装修以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