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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7)

(七)树木修剪等养护事项;

(八)每月的物业服务与管理工作安排;

(九)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应当长期公布,第四项、第五项应当至少每年公布一次,第六项、第七项应当及时公示且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第八项每月公布一次。业主对公开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三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物业服务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规范;

(二)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监督,及时答复业主询问,改进和完善服务;

(三)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四)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排除隐患或者向有关专业机构报告;

(五)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六)对违法建设、违规出租房屋、私拉乱接电线、毁坏绿化、占用消防通道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行政执法机关;

(七)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八)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责任,指导、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并及时清运建筑装修垃圾;

(九)保持路面、墙体、水体等公共环境的清洁;

(十)配合街道办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理有关工作,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向养老、托幼、家政、快递收发、电动车充电等服务领域延伸,运用新技术、新方法,促进互联网、物联网和人工智能等技术与物业服务的融合,提供定制化产品和个性化服务,并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降低物业服务标准或者减少服务项目;

(二)未按照规定程序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公共水电费分摊等捆绑收费;

(四)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处分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

(五)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从事影响业主生活或者住宅小区环境的活动;

(六)损坏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

(七)向业主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索取不正当利益,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使用电梯;

(八)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方,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方;

(九)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公共服务费;

(十)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道路、场地;

(十一)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逾期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业主欠交物业公共服务费,经仲裁裁决或者司法判决确认后仍不履行的,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档案。

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向房屋买受人出具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证明。房屋买受人应当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房屋所有权转移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的委托代收代交有关公共水电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的标准与方式。未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的,由专业经营单位自行负责有关工作。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停止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分的服务。

第五十条 自发生下列情形之日起十五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双方对退出期限有约定的除外:

(一)物业服务合同依法、依约解除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四)依法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原物业服务企业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镇政府的监督下交接。

交接各方应当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电梯、消防、安防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予以确认。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协助现场查验,费用可以由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或者由业主共同承担。

电梯、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或者发现安全隐患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交接前及时组织修复或者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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