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9)
(十五)擅自变动排水设施、雨污混接、污水直排等违法排水行为;
(十六)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社会生活噪声;
(十七)法律、法规、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发现前款行为的,业主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在开工前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业主、物业使用人身份证件,房屋所有权证明材料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物业使用人申请装饰装修的,需提交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文书;
(三)装饰装修方案;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以及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装饰装修方案应当包括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涉及排水管道变动的,装饰装修方案应当包括排水管道变动、接驳的设计图纸,并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四)依法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消防设计意见书或者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以及技术资料。
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交的装饰装修方案、设计方案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未取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其修改相应方案、取得有关批准文件后施工。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和监督。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未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以及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公共收益包括:
(一)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汽车停放、设置广告、出租场地等经营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所得收益;
(二)共用部分被依法征收的补偿费;
(三)公共收益产生的孳息;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九条 公共收益可以用于下列支出:
(一)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和公众责任保险,但是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业主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薪酬,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
(四)对公共收益的审计费用;
(五)业主共同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制定公共收益使用规则或者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决定后使用。未经业主共同决定,不得使用公共收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公共收益。
第六十条 公共收益应当专户储存、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定期公布。业主大会成立前,公共收益由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同意,公共收益可以由居(村)民委员会代管,也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管。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接受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管,不得以任何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开设账户。
公共收益缴存每年不少于一次。缴存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公共收益收支情况审计,每年不少于一次。
物业服务终止时,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委托专业机构对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在任期内离职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委托专业机构对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物业服务区域占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对公共收益收支提出书面异议的或者应当审计而拒绝审计的,由街道办镇政府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十一条 保修期满后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专有部分业主承担;
(二)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部分共有的业主分担;
(三)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担。
前款涉及尚未售出的房屋或者公有住房的,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相应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房屋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业主应当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按照建筑物总面积和交存标准向市、县级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统一交存。物业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专有部分面积以及同一交存标准向业主收取。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本息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百分之三十时,应当及时续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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