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全社会应当关爱和尊重残疾人、老年人,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老年宜居环境建设,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个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志愿服务组织。
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
市、县级市(区)社会工作主管部门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社会力量开展志愿服务,逐步推行志愿者注册、积分管理、嘉许回馈等制度。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红十字会等单位应当普及急救知识,开展急救培训,提升社会公众救护能力。
鼓励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鼓励医疗卫生人员、经过急救培训的人员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急救服务。鼓励公民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呼救,并提供必要帮助。
第十八条 鼓励个人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器官、遗体。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隐私和人格尊严。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个人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三章 重点治理
第二十条 下列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一)乱丢垃圾、乱倒污水;
(二)随意丢弃烟蒂,在禁烟区吸烟;
(三)擅自占用公共空间,随意堆放物料,毁绿、种菜,浇筑停车位;
(四)乱穿马路、闯红灯、跨越道路护栏;
(五)非机动车逆行、闯红灯,在机动车道行驶;
(六)机动车随意变道、加塞,向车外抛洒物品,违规鸣笛,夜间行车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
(七)机动车未经许可从事道路旅(乘)客运输经营;
(八)在公共场所开展集会、娱乐、展销等活动时,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九)在公共场所乱涂乱画乱刻,乱贴乱发小广告;
(十)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物品;
(十一)违规养犬;
(十二)其他不文明行为。
市精神文明建设机构应当定期对重点治理工作进行评估,并可以根据评估结果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在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对重点治理清单提出进行部分调整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文明养犬,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
(二)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遛犬不牵绳,不清理粪便;
(四)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携带除军警犬、引导犬之外的犬只出入学校、医院、商场、宾馆、饭店、超市等人员密集场所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规定的限养区,烈性犬、大型犬的体型和具体品种认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提出重点治理总体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点治理总体方案,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针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组织开展重点监管、联合执法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行为人拒不提供的,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核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查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实施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窗口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做到言语文明、服务规范。
第二十七条 精神文明建设机构应当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和公民道德教育,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等建设工作,开展社会文明程度评估、文明实践志愿服务、文明礼仪养成教育等活动,引导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委托第三方、公开招募等方式,在礼仪示范、秩序维护等方面开展宣传引导服务,劝阻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容环境管理网络,对城市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公共厕所的规划布局和建设管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道路监控系统,保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完好,加强交通管理和文明出行宣传,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网络传播中散布、传播谣言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倡导文明旅游,建立文明旅游引导机制和不文明旅游约束机制,收集并发布不文明旅游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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