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规定(2)
第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工业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报请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危险废物产生量小的单位的分布情况以及工业危险废物收集能力,统筹推进工业危险废物专业化收集、贮存设施建设,推动县级市(区)工业危险废物实现就近收集。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建立并完善工业固体废物评估机制,定期发布工业固体废物产生种类、数量及利用处置能力等相关信息,对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和利用处置能力匹配情况进行分析,及时优化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参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对非法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以副产品等名义非法处置、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等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年度执法计划,并公布执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并将相关情况同步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督促职责。
人民检察院办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应当配合。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绿色发展政策措施,加大对工业固体废物减量、利用、污染治理的财政、金融扶持和支持力度,逐步构建有利于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的绿色金融体系。
第二十条对举报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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