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租赁厂房安全管理规定(3)
第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共同维护租赁厂房安全管理秩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对租赁厂房安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和联合检查,督促及时整改、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租赁厂房安全管理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鼓励租赁厂房内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进行举报。
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置,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出租人未与承租人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租人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出租人为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出租人将厂房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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