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10)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公告承接查验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公布或者公示信息或者公布、公示虚假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机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之外的其他管理人接受业主大会委托管理住宅物业的,适用本条例有关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
非住宅物业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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