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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6)

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项目前,应当将营业执照、主要负责人、固定办公场所、联系方式和人员相关信息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鼓励物业服务与养老服务相结合,支持有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养老服务业务,引导物业服务企业通过智慧化服务平台提供助餐、助行、护理、家庭保洁、代购代缴、定期 巡访等形式多样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相应优惠扶持政策。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布或公示下列信息:

(一)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联系方式;

(二)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物业服务投诉电话等;

(三)电梯、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公共水电分摊费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收益的收支情况;

(五)房屋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六)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应当长期公布,第四项应当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第五项应当及时公示。业主对公布或者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降低物业服务标准;

(二)未经法定程序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处分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

(四)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物业费、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汽车停放费用等捆绑收取;

(五)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指派项目负责人负责物业服务项目的运营和管理。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项目负责人只能在一个物业服务项目任职。

业主委员会经征求业主意见,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更换项目负责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更换。

物业服务企业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录入公共信用系统;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第五十条 一个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可以根据分期开发情况或者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提供不同收费标准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预收物业费,预收物业费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业主自行管理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业主收取物业费等相关费用。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业主拒付物业费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督促其支付。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转让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费;受让人应当在办理权属登记后三十日内,将物业权属转移情况、物业费结算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费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

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经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提供的服务,不得向业主收取费用。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合理、公开、服务质量和价格相符的原则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 价。普通住宅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服务收费是否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业主大会决定;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满足部分业主需要或者接受业主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当事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以及消费物价指数变动情况,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每三年内对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监测并定期发布物业服务项目成本信息和计价规则,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协商时参考。

第五十二条 物业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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