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7)
实行酬金制的,业主委员会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除支付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外,其余部分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由物业服务企业申请使用,据实列支,结余由业主享有,不足由业主承担。
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发生下列情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物业服务合同依法、依约解除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其他情形。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理由拒绝退出。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二)移交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购买的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
(三)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四)移交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移交的资料;
(五)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拒不退出或者移交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协助;有破坏共用设施设备、毁坏账册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在办理交接时,交接各方应当对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给予确认,并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六条 单体物业或者规模较小的物业,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自行管理本住宅物业管理区域。
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住宅物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指导下由业主自行管理。
实行自行管理的,应当将执行机构、管理方案、收费标准和管理期限等内容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
电梯、消防、监控安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旧住宅小区物业整治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协助老旧住宅小区增设必要的停车位和车辆充电设施,以及加装电梯。
老旧住宅小区完成整治改造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者由业主自行管理物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环境卫生、秩序维护等基本物业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老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和住宅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十八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其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依法承担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的责任,有关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但二次供水设施的费用承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老旧住宅小区内未依法移交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管理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有关费用和进行有关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的标准与方式。未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的,由专业经营单位自行负责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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