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8)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停止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
第六章 物业安全管理与使用维护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共有部分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并承担超过保修期或者合理使用年限后的物业安全管理责任。业主负责物业专有部分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登记进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外来人员和车辆,履行车辆停放管理义务,并定时对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巡查。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安装监控安防设施设备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维修养护,保障正常运行。
物业服务企业对维修养护、改造物业及配置固定设施设备而形成的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并建立档案。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消防车道、消防车操作场地、消防设施设置明显标识和禁止占用提醒;对人流干道、疏散通道、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和重要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并发出警示;发现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尚未组建业主委员会、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物业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涉及拆改非承重结构及燃气设施等需要报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未办理登记、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的规定,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不得拒绝和阻碍。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指定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材料供应商以及物料搬运人员。
第六十二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火灾、爆炸或者自然灾害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危及建筑物安全的;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严重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的;
(三)发生群体性突发事件的;
(四)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其他重大事项的。
第六十三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的规划用途;
(二)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门窗位置,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洞口;
(三)将没有防水功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客厅、厨房、卧室、书房的上方;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和配套建筑,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六)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等违反安全规定的物品;
(七)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八)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抛掷堆放杂物、露天焚烧垃圾;
(九)高空抛物;
(十)侵占绿地、擅自砍伐树木、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十一)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无序停放车辆;
(十二)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悬挂、张贴、涂写、刻画等;
(十三)非法饲养动物、种植植物;
(十四)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十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圈占、遮挡消火栓,损坏消防设施及器材;
(十六)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有关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依规及时查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违规行为。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住宅小区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的停车场所和充电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的停车场所和充电设施。
第七章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委托协议。
第六十六条 同一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户以上业主的住宅物业和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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