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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9)

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纳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七条 在已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分户账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及时补交或者续交。

第六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遵循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需要动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根据法定程序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提取事项。

超过一定额度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项目,应当采取招标投标、审价等方式,保障资金安全。

探索建立电梯、消防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维修保险制度。

第六十九条 物业保修期限届满后,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先行采取应急防范措施,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外墙、屋面渗漏的;

(二)电梯发生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楼顶、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六)消防设施出现功能障碍,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七)危及房屋安全或者人身安全的其他情形。

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经过审计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总额以及业主分摊情况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第七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扣除业主房屋分户账滚存资金(利息)和必要管理费用的剩余部分,可以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统筹分账,主要用于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项目,以及受益人为全体业主或者无法界定受益人的项目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工作人员、业主委员会成员和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增强业主自我管理的意识和能力。

第七十二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政策研究,建立完善住宅物业管理机制;

(二)指导、服务和监督各县(市)、区住宅物业管理的监管工作;

(三)统筹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管工作;

(四)建立和管理市物业管理公众服务平台;

(五)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行业信用管理体系;

(六)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协议等示范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三条 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二)指导、监督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交接、物业承接查验和物业服务企业履约以及相关的备案工作;

(三)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筹建、换届以及日常监管工作,建立日常培训和业务指导机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违法决定;

(四)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五)协调老旧住宅小区整治及推进未建立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转入物业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辖区内住宅物业管理工作,完善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健全物业管理工作长效机制;

(二)指导、协助和监督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筹建、备案、换届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交接等工作;

(三)负责住宅物业管理相关参与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

(四)建立住宅物业管理争议化解机制;

(五)落实住宅物业应急管理机制,制定辖区内物业管理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报送相应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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