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数据条例
(2025年4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三章 数据流通
第四章 数据产业
第五章 数据安全与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统筹数据发展与安全,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护数据合法权益,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促进数据产业发展,推动数据要素赋能新质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江苏省数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数据资源管理、流通交易、产业发展、安全与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数据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创新引领、数实融合、价值转化、促进发展、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工作的领导,将数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资金支持数据领域发展和建设,加强督促指导和工作协调,制定数据发展支持政策和措施,发挥数据在促进经济发展、服务改善民生、完善社会治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 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数据工作,建立健全数据工作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促进数据资源的整合、共享以及开发利用。
网信部门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相关监管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据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行业协会等参与制定数据相关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主动落实长三角一体化等发展战略,在深化区域一体化进程中加强数据资源共享和流动,加快数据产业集群化建设,促进区域间在经济发展、社会治理、文化建设、公共服务等方面的深度融合和协调发展。
第八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增强数据伦理意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衡量数据处理活动对社会的影响,避免数据偏见和歧视,确保数据使用结果公平公正。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一体化数据资源体系,推进可信数据空间建设,加强公共数据高质量供给,支持企业数据有序流通,促进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合理利用。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建立数据合作机制,有序促进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信息相关数据融合开发和应用。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开展数据整合活动,促进数据产品和服务的融合开发利用。
第十条 依法保护个人、组织享有的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合法权益。
鼓励个人、组织在依法设立的登记机构对数据的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进行登记。
经登记机构审查后取得的数据权益登记凭证,可以作为开展或者参与数据流通交易、数据资源会计处理、数据企业认定、融资担保等活动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公共数据统筹协调机制,推动公共数据汇聚、治理、共享、回流等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公共数据质量监督管理制度规范。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相关标准收集、共享、开放公共数据,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处理全流程质量管理体系并组织实施,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
第十二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本市统一的公共数据目录建设,组织编制公共数据目录,并及时发布和更新。
第十三条 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需要,按照有关规定采购公共数据以外的数据的,由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采购。
统筹采购的数据可以共享的,不得重复采购。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法收集、持有、加工、使用、传输数据,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开发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授权使用数据,支持行业龙头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与中小微企业双向公平授权。
被授权方不得超出授权范围处理数据;需要超出授权范围处理的,应当重新取得授权方的同意。
第十六条 个人信息相关数据的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收集个人信息相关数据时,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必要范围。对承载个人信息的数据,数据处理者应当按照个人授权范围依法依规采集、持有、托管和使用。
第三章 数据流通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公平、开放、有序、诚信的数据要素市场,建立登记结算、资产评估、交易撮合、争议解决等市场运营保障体系,促进数据要素依法有序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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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