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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数据条例(3)

第五章 数据安全与保障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数据安全治理体系,创新数据治理机制。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数据安全治理,建立有效协同的多元数据安全治理机制。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机制,加强人工智能数据安全治理,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对发现的风险及时处置,并定期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第三十九条 数据处理者承担数据安全的主体责任。涉及多个数据处理者的,由各数据处理者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数据处理者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数据的,应当监督受托方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数据收集获取、加工使用、生产经营、流通交易等活动建立风险防控工作机制。

鼓励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在数据挖掘、分析、应用等领域实现创新与安全的协同发展。

第四十一条 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数据基础设施建设,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协调重大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牵头推进算力产业发展,统筹算力资源优化调度。

第四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设立首席数据官,负责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数据工作,统筹数据发展管理和开发利用。

鼓励企业设立首席数据官。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有关部门、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数据专家委员会,为数据相关活动提供决策咨询。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数据科学知识、前沿技术以及数据伦理的普及工作,提升全民数字素养与数字技能。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加快数据相关专业学科建设,培养数据技术和应用创新型人才。

第四十五条 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数据交易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修复、异议处理等信用管理。

第四十六条 探索建立数据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通过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有效化解数据处理活动中的争议纠纷。

数据共享开放、流通交易、开发利用、安全治理等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可以提请数据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专家委员会可以根据数据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有争议的问题提出专业建议。

鼓励并支持发展数据领域的专业化、国际化法律服务,保障数据权益和交易安全。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数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数据,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以及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市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根据本市应用需求提供的数据。

(二)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是指本市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教育、医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运输、文化旅游、体育、环境保护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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