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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3年10月27日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2月26日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5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泰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人文环境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对标国际高标准市场规则体系,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优化政务服务,强化公正监管,完善法治保障,打造“到泰州、泰周到”营商环境品牌,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机制,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高质量考核指标体系。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进、统筹协调、督促指导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政策资源,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创新做法,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鼓励并支持开发区、园区、综合保税区等区域管理机构,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融合式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相关城市优化营商环境的交流合作,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协作,实现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和政务服务事项跨区域通办,促进市场要素自由流动。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企政策综合协调审查机制和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机制。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坚持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评价制度。

鼓励第三方机构对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评价。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相关规定,加大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大健康产业、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支持力度,在权限范围内制定投资促进和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投资项目服务推进机制,强化跟踪服务,及时协调解决投资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为企业提供全流程服务保障。

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企业开办综合服务平台,提供企业登记、公章刻制、银行开户、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全流程网上办理、一站式集成服务。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许可或者涉及金融许可外,开办企业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建立清单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有关部门不得以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限制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或者其他政务服务事项。

推进“一业一证”改革,通过事项整合、并联审批、信息共享,将一个行业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执业证”,实现一证准营。市场主体需要单项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

探索实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改革,建立住所(经营场所)在线核验系统,推进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在线核验。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改革,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或者多个经营场所;对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的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市(区)登记机关管辖的,免于设立分支机构,可以直接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迁移综合服务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市场主体跨区域迁移中的重大事项。

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域迁移服务措施,依法及时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手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市场主体自由迁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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