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
第十二条 推行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多报合一制度。市场监管、税务、海关、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共享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有关信息,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体制机制,加快培育品牌化、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供服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活动,建立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环境;推进企业用工供需对接信息平台建设,为企业提供用工招聘、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商协调等指导服务,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规范新就业形态劳动用工,畅通维权渠道,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鼓励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建立校企合作、产教融合等培训机制,采取订单培训、定向培养等方式培养实用型人才。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融资担保代补代偿专项资金作用,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微企业资金扶持力度。
发挥天使投资基金效用,激发社会资本投资潜力和创新活力,助推企业快速成长。
第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创新金融产品,提高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信贷规模和比重,优化金融服务流程,降低市场主体的综合融资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金融支持。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服务对接活动。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个体工商户发展情况制定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为个体工商户发展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范围、流程、收费标准、完成时限等信息,精简报装流程,压减办理时限,并提供相关延伸服务和一站式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的费用,不得违法拒绝或者中断服务。
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的投资界面应当免费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除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外,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费用。
支持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整合服务资源,开展业务协作,推行公用基础设施接入联合服务。
鼓励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免费提供全程代办服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电、气、热、通信网络等供应可靠性、安全性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实行交易目录清单管理,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的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全面推行公共资源交易全程电子化,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跨区域合作,构建市场主体信息互认、交易系统联通共享、评标专家资源共享等联动保障机制。
推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相关数字证书跨区域兼容互认,推广远程异地评标,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十九条 对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动态调整,定期公布。目录清单之外一律不得收取费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得以摊派或者开展达标评比活动等方式变相收取费用。
对于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降低涉企保证金比例、分期收缴。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在相关规范和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土地要素资源,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加强产业用地储备,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用地需求。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支持混合产业用地供给,提高土地资源利用和配置效率。
开发区、园区、综合保税区应当依法利用低效用地,通过建设高标准厂房载体等方式,为中小微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引导和支持市场主体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参与低效用地再开发。
鼓励产权人利用存量土地和现有房屋通过依法自行改造等方式盘活利用,提升存量资源承载能力。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应当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或者既有建筑改造利用消防技术要点。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加大知识产权投入,支持企业知识产权海内外布局。
实施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支持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支持创建高端研发平台,引导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转化运用的深度合作,推动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开发以及产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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