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5)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改善大气、水、土壤等生态环境质量,加强自然资源保护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统筹推进长江、湿地等自然生态安全保护,推动生态优势转化为发展优势,提升生态环境竞争力。
第四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兴化垛田、溱潼会船等文化遗产以及海军诞生地纪念馆等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传承和利用,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深化文旅融合和开发,提升城市文化软实力。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新型智慧城市建设,提高数字城市治理能力,完善社会治理体系,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医疗、养老和托幼等机构,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统筹考虑公共配套,改善居住条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住房保障项目的建设、筹集、运营和管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布局,全面提高交通基础设施供给水平,推动交通运输的市域一体化和长三角区域一体化,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安全、便捷的交通运输服务。
第四十三条 协调推进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和政策创新,健全人才引进、培养、使用、评价、流动、激励机制,引导社会力量主动参与人才资源开发,构建具有吸引力和竞争力的人才制度体系。
实施更加开放、更加便利的人才引进政策,持续拓宽招才引智渠道,为各类高层次人才提供资格认定、待遇落实、创业服务、生活优享等一站式服务。
加快建设青年和人才友好型城市,完善青年人才专项政策,构建就业创业指导、配偶随迁安置、住房保障、医疗保障、子女入学等政策体系,吸引更多优秀青年人才在泰就业创业。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尊重企业家价值,依法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合法权益,鼓励企业家创业创新、服务社会。
企业应当加强对职工的人文关怀,定期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文体活动。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针对市场主体的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项目和检查比例等内容,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针对市场主体的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确需调整的,由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除重点监管企业外,同一系统上级部门已对同一企业检查的,原则上下级部门不得再次实施检查。
第四十六条 在现场检查中推行行政检查单制度。市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业、本领域行政检查单,明确检查内容、检查方式和检查标准等。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检查单实施现场检查,不得擅自改变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标准等,不得额外增加市场主体的负担。
第四十七条 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生产监管需要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抽查事项以及查处结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互联网+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为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分类监管、信用监管、联合执法等提供支撑。在监管过程中涉及的市场主体商业秘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单用途预付卡综合监管和协同监管机制,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单用途预付卡的发行、销售、使用等经营活动以及履行备案义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采用告知、建议和劝导等措施,预防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采用约谈、教育、告诫等措施,纠正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行为。
推行市场主体免罚轻罚清单制度,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相关领域依法制定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对清单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规范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对某领域执法事项,国家和省未制定裁量权基准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执法权限范围内,依法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制定全市统一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五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相关领域组建综合执法队伍,整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法力量,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指导,提升行政执法能力。
第六章 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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