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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6)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完善自我纠错机制,发现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当自行纠正;对市场主体提出的纠正行政行为的申请,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资源配置,保障公共法律服务供给,加快建设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推进“一站式”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和非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在劳动争议、知识产权、生态环境保护、金融、商事等领域创新公共法律服务内容、形式和供给模式,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效。

引导律师等专业法律服务人员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生命周期法律服务,提升市场主体法治意识。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联动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违法犯罪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以及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的协作,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应当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交易、联系方式等信息,协助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支持人民法院实施查控和处置,提高财产查控和强制执行效率。

第五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的税务协调、信息共享、财产处置、信用修复、职工安置、融资支持和风险防范等工作,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健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机制,推进预重整和个人债务清理,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

第五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或者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安排代表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代表视察、调研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治宣传教育,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第五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对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负面影响的,依法予以免除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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