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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和知识产权转化运用体系。推进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创新发展,指导和帮助市场主体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市场主体创造、运用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推动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发展。

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鼓励和支持中小微企业开展专利权、商标权质押贷款。

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推进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有效衔接,健全跨区域执法协作,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维权援助机制。

加强涉外知识产权的风险防控,健全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十四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精简报装流程,压减办理时限,提升服务质量,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的费用,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违法拒绝或者中断服务。

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的投资界面应当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除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费用。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对比全省公用生产要素成本,加强对公用服务稳定性、可靠性、安全性以及收费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承诺以及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引导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健康发展,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参与制定和推广实施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为市场主体提供政策推送、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中介服务机构超市平台,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中介服务行业组织开展中介服务标准化建设,引导中介服务机构优化工作流程、压缩服务时限、公开服务指南。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信用监管,实施信用等级评价,规范中介服务行为,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市场主体。

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的行为:

(一)设置或者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

(二)设置超过项目实际需要的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净资产规模、营业收入、利润、授信额度等财务指标;

(三)将特定行政区域、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

(四)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供应商;

(五)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设立分支机构;

(六)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小额零星采购适用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其他违反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的行为。

招标投标代理机构除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外,不得收取材料费等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推动投标领域数字证书兼容互认,市场主体在本市自由选择服务机构办理数字证书后,即可以在全市相关行业参与投标。

第二十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歇业,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备案,在歇业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经营,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决定不再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主体可以通过企业登记专区,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海关等各类注销业务申请,注销申请由有关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政策环境

第二十二条 加强政策供给,及时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等重大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经营困难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纾困救助政策。

第二十三条 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依法公开征求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出台后,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同步进行宣传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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