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3)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息库,向市场主体分类推送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及时公布落实惠及市场主体的政策清单,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免于申报、直接享受优惠政策;需要市场主体提出申请的,实现一次申请、即时兑现。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政策评估制度。实行定期评估和动态评估相结合,积极发挥第三方评估作用,提高政策评估过程的公众参与度和透明度。强化评估结果运用,对市场主体满意度高、效果显著的政策,及时复制推广、持续深化;对市场主体获得感不强、效果不明显的政策,及时调整或者停止施行。
第四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六条 建立覆盖市、县(区)、镇(街)、村(社区)四级的政务服务体系,科学规划设置政务服务场所,形成办事服务网络。
市、县(区)政务服务场所应当设置综合服务窗口,提供咨询、引导、绿色通道等服务,解决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办事过程中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设置办不成事反映窗口,建立办不成事项会商审查机制,按照统一受理、分类处置、办结回访、分析总结的工作流程闭环管理,对办不成事项,由相关政务服务单位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实行清单化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政务服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公布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依法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查标准、办理程序和办结时限等信息,在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务服务大厅等办公场所公示,动态更新。办事指南中的办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模糊性兜底要求。
第二十八条 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分类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实施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覆盖清单管理。
第二十九条 推进政务数据开放工作,提升政务服务效能。市数据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并及时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和数据共享责任清单,按照资源目录和责任清单要求做好数据共享工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同级行政机关和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共享政务数据,政务数据共享权限和流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能够通过数据共享的,不得要求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重复填报。
实行线上线下并行服务,由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自主选择办理渠道。在线下办理业务时,不得要求其先到线上预约或者在线提交材料;已在线收取材料或者通过政务数据共享能够获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重复提交纸质材料。
第三十条 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新建、改扩建项目,由政务服务单位发布统一的开工条件,市场主体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或者提出相关申请,政务服务单位按照规定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投资审批、规划、消防等管理系统数据实时共享,实现信息一次填报、材料一次上传、相关评审意见和审批结果即时推送。
第三十一条 列入省市投资计划的重大项目,政务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土地挂牌出让或者划拨时间,同步开展事项审查和开工前条件准备,为市场主体提供创新高效的审批服务,对同一阶段内有前置关系的审批事项在并联审批过程中按照规定同步办理,推动市场主体及早开工。
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中不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实行容缺受理,政务服务单位先行审查,在作出许可决定前由项目方补齐相关材料;申请人提供要件材料并书面承诺后,政务服务单位直接作出许可决定,允许市场主体在竣工验收备案前补齐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建立常态化政务服务评价评估机制。实行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在政务服务机构、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开展好差评工作,为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提供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情况的评价渠道。加强对评价数据的归因分析,准确评估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的真实感受度,形成评价、整改、反馈、监督全流程衔接的政务服务评价评估机制。
第三十三条 对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有关营商环境工作的投诉、举报或者咨询,应当分级分类办理、限时办结回复。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三十四条 结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和生产经营活动风险程度,对除重点领域外的市场主体实施差异化监管,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减少抽查比例和频次。
加强数字化监管系统建设,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常态化汇聚监管数据,行业监管系统数据资源全面接入市大数据管理中心。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于市场主体容易疏漏的相关事项和问题,应当通过发送提示信函等方式进行提醒,提前告知各项行政管理要求,提示、引导、督促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开展经济活动。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优先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提醒等行政指导手段纠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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