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4)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布依法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事指南等。新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有关部门应当完成清单更新。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度。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告知承诺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并在本部门对外服务场所或者政务服务中心以及相关网站进行公布,方便申请人查阅、索取或者下载。
有关部门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对承诺人的承诺履行情况进行核查。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按照规定纳入信用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依法监管、鼓励创新的原则,根据不同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预留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适时调整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加强涉企行政执法监督,构建科学有效的行政权力运行监督体系,纠正执法不作为、慢作为和乱作为。
实施行政检查“双随机、一公开”,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生产监管需要外,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
推进“综合查一次”改革,编制检查场景清单,完善联合执法机制,推行多个行政机关同一时间、针对同一执法对象开展联合检查,共享执法数据资料和处理结果,缩减执法频次,提高执法效能。
第三十九条 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减少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对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等严重失信主体,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负有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信用管理。
第四十条 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探索创新监管标准和模式,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着力推行柔性监管、智慧监管,研究制定针对新经济以及新产业、新业态的包容审慎监管制度。及时评估已出台的新业态监管政策,清理各类不合理管理措施。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一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等,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充分听取有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等方面的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司法机关在办理涉企案件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民商事纠纷界限,不得将民商事纠纷作为经济犯罪处理。依法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核心技术骨干等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完善执行联动机制,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配合人民法院查询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交易、联系方式等信息,支持人民法院实施网络查控和处置,切实解决执行难。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应当完善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的税务协调、信息共享、财产处置、信用修复、职工安置、融资支持和风险防范等工作,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有关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执转破”工作机制,推进预重整和个人债务清理,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优化破产案件办理流程,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建立破产企业动态资产信息库,引导投资人参与破产重整和资产变现。
第四十四条 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支持仲裁和调解机构加入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合力营造公平、公正、透明、便捷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支持境外仲裁以及争议解决机构按照规定在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连云港片区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调解业务。
第四十五条 支持成立由机关单位、专业院校、社会组织等共同参与的优化营商环境法治联合体,整合法治资源,培育法治智库,研究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制度瓶颈和体制机制问题,为政府决策提供智力支持。
鼓励建设法律服务产业园,集聚优质司法和法律服务资源。支持引进境内外法律服务机构,培育和引进涉外、知识产权、金融等法律服务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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