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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基层法治建设条例(2)

第十三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要求,加强综合执法、联合执法、协作执法的组织协调。

第十四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确定执法检查比例和频次,完善跨领域、跨层级、跨部门的联合检查工作机制,避免多头检查、重复检查。

在一定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检查可以合并进行:

(一)同一行政执法系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层级检查的;

(二)不同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并且检查内容可以合并完成的;

(三)可以合并进行的其他情形。

在一定期限内,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同时一次性开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和配合,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制度。

第十六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行政复议规范化、专业化、信息化建设,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公开联系方式,畅通行政复议申请渠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提供便捷服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行政行为自我纠正制度,有效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

第十七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提升依法行政水平。

鼓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八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并指导、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工作力量,负责突发事件应对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推进涉外法治建设,支持涉外法律服务行业发展,引进和培育涉外法律服务人才,集聚高水平涉外法律服务机构,支持涉外法律服务集聚区建设,引导企业防范和应对涉外投资经营风险。

第三章 深化基层依法治理

第二十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治理体系,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推进村(社区)法治建设,建立健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完善基层群众诉求表达和利益协调机制。

加强人大代表之家(站、点)建设,丰富人大代表、街道议政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健全援法议事、有事好商量等民主议事协商机制,完善协商成果采纳、落实、反馈机制。拓宽各类组织和群众有序参与基层治理渠道。

第二十二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建设,深入开展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增强法治的道德底蕴。注重发挥家庭、家教、家风在基层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完善激励机制,褒奖善行义举。推进移风易俗,革除陈规陋习,抵制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推进社会矛盾纠纷预防调处化解阵地建设。鼓励打造具有苏州特色的基层社会矛盾纠纷预防调处化解工作品牌。

推动信访工作法治化,促进基层信访工作更好融入社会工作大局,注重源头预防和前端化解,把可能引发信访问题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依法统筹协调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方式和诉讼之间的对接机制,鼓励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发挥人大代表、街道议政代表、政协委员、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民调解员、心理咨询师等作用,提升基层矛盾纠纷化解能力。

鼓励在矛盾纠纷多发领域设立专业化从事矛盾纠纷调解的组织。充分发挥投资、贸易、金融、知识产权、技术转让等领域专业化商事纠纷调解组织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网格化社会治理,推进各类网格整合优化。编制网格服务管理事项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社会各方力量,依法共同做好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社区戒毒和后续照管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公正司法体制机制,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推进公正高效权威司法。

完善综合治理执行难问题的工作格局,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工作联动和信息共享。强化当事人、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对执行活动的全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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