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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基层法治建设条例(3)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发现基层社会治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可以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收到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后,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反馈。

第二十七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快完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统筹整合法律援助、人民调解、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提供多元化公共法律服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村(社区)配备法律顾问,并加强对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八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法律援助机构为主体,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络点为辅助的法律援助网络,推动法律援助站(点)规范化运行。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的沟通联系,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协同配合机制。

第四章 提升公民法治素养

第二十九条 健全全民普法工作体系,提高普法的针对性、实效性。

结合国家宪法日、宪法宣传周等在全社会广泛深入开展宪法学习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宪法知识,弘扬宪法精神。

第三十条 全面落实普法责任制,完善基层国家机关普法责任清单制度,形成清单管理、跟踪提示、督促指导、评估反馈的普法工作管理模式。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健全以案普法长效机制,推动法治宣传教育融入案件办理过程,通过发布典型案例、以案释法等方式不断增强法治宣传教育效果。

新闻媒体应当落实公益普法责任,加强公益性法治宣传,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法治建设。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建立领导干部应知应会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清单制度,健全领导干部集体学法、带头讲法、任前考法、年度述法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 完善政府、司法机关、学校、社会、家庭共同参与的青少年法治教育格局。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的法治教育培训,配齐配强法治课教师、法治辅导员队伍,完善法治副校长等制度,健全青少年参与法治实践机制。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工作特点,组织与青少年认知能力相适应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协同推进青少年法治教育。

第三十三条 加强对村(社区)工作人员、物业管理等基层工作人员的法治培训,提升其依法办事能力。

加强对基层行政执法人员以及相关辅助人员的法治培训,提升其依法工作水平。

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的管理和从业人员法治宣传教育,促进其依法诚信经营管理。

加强对媒体从业人员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其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读社会问题、引导社会舆论的能力。

根据妇女、残疾人、老年人、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其依法维护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第三十四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法治文化与传统文化、红色文化、地方文化、行业文化等融合发展。

弘扬苏州优秀传统法治文化,发掘、整理、研究与法治相关的历史遗迹、名人事迹等文化资源,鼓励创作具有苏州特色的文学、影视、音乐、舞蹈、戏剧、美术、书法等法治文化作品。

第三十五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宜建设以法治为主题的广场、公园、场馆、长廊、街区、宣传栏等法治文化阵地。积极利用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公共文化机构等载体,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法治文化活动。支持区域性法治文化集群建设。

鼓励社会各界创作适用于新媒体平台的法治宣传作品,提升普法的覆盖面和便捷性。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鼓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班子配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者相关工作背景的成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承担合法性审查工作的机构,明确分管合法性审查工作的负责人、工作人员。

司法所应当配备一定数量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法治志愿服务体系,提高法治志愿服务水平,推进法治志愿服务精准化、常态化、便利化、品牌化。加强法治志愿服务队伍建设,充分发挥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退休警察以及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等作用。

第三十八条 实施村(社区)“法律明白人”等社会法治力量培养工程。引导“法律明白人”等社会法治力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参与收集社情民意、调解矛盾纠纷和引导法律服务、辅助社会治理等基层依法治理活动。

第三十九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手段,优化整合法治领域各类信息、数据、网络平台,推进基层法治建设的数据化、网络化、智能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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