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基层法治建设条例(4)
第四十条 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强对基层法治建设工作的监督。
镇人民代表大会、街道人大工委、街道议政代表会、开发区人大代表联席会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相关规定,推进基层法治建设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市、区法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治督察工作机制,督促、落实法治建设年度报告制度,健全法治督察与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纪检监察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各类监督协调机制。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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