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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更新条例

(2025年1月15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低效产业用地更新

第二节 历史文化保护传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城市更新活动,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建设宜居、宜业、韧性、智慧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城市空间形态和城市功能的优化调整和持续完善,具体包括:

(一)既有建筑安全隐患消除;

(二)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完善;

(三)老旧住区宜居改善;

(四)低效产业用地提质增效;

(五)历史文化保护传承;

(六)城市生态空间修复;

(七)城市数字化智慧化提升;

(八)国家和省、市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第三条 开展城市更新活动,应当遵循规划引领、民生优先,绿色低碳、科技赋能,政府统筹、市场运作,多元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注重“留改拆”并举,鼓励小规模、渐进式更新。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城市更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重点区域的城市更新活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城市更新工作,负责城市更新活动的综合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城市更新相关的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管理、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生态环境、园林和绿化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应急管理、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数据(政务服务)、国防动员、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城市公共空间和设施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等作为物业权利人,依法开展城市更新活动。

鼓励物业权利人实施自主更新,改善生产生活环境。

第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城市更新社会公众参与机制,畅通意见表达渠道,依法保障社会公众在城市更新的政策制定、规划计划编制、项目实施、效果评价等活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更新政策法规和典型案例等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参与城市更新活动。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投资、建设、运营城市更新项目等方式参与城市更新活动。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为城市更新活动提供评审、论证、咨询等意见。

支持咨询、策划、规划、设计、建设、运营、法律等领域专业人员为城市更新活动提供诉求采集、技术指导、沟通协调等服务。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数据(政务服务)等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完善数据共享机制,为城市更新政策咨询、需求征集、意愿表达、信息发布、项目推进、效果评估、指导监督等全生命周期管理提供服务保障。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定期开展城市体检工作,形成城市体检报告,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是指导城市更新工作的总体安排,具体包括城市更新总体目标和发展策略、重点更新区域和城市设计要求、组织体系和更新保障机制等内容。

第十二条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是城市更新项目实施的规划依据。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实施特点和规划管理需求,通过单元层次详细规划、街区层次详细规划分层落实。

单元层次详细规划、街区层次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并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库,并实行常态申报和动态调整。

物业权利人可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报城市更新项目,经评估后纳入项目库。

因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需要,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确定城市更新项目,并纳入项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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