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更新条例(3)
拟对多产权主体、多宗地块实施成片更新的,可以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磋商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实施产权归集。完成产权归集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地价。
无法单独出具规划条件或者难以独立开发的零星地块,在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协议出让的方式纳入周边地块一并更新;其他独立开发的零星地块用于建设非盈利性公共停车场、公共绿地和公共厕所的,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地。
第二十四条 城市更新项目需要缴纳或者补缴土地价款的,应当以市场评估价为基础,并考虑土地整理、移交的公益用地或者建筑、配建的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多地块联动改造等成本,综合确定土地价款。
第二十五条 对既有建筑密度较高等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城市更新区域,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征得规划范围内利害关系人同意的前提下,按照环境改善和整体功能提升的原则,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中的有关建筑的高度、间距、退让、密度、面宽,以及绿地率、停车配建等规划指标进行适应性优化完善。
第二十六条 鼓励在连片更新区域内集中规划建设、统筹使用社区服务、养老托幼、物流快递、垃圾分类等配套设施。利用周边已有的设施满足上述配套服务需求的,不再单独配建。
因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求、补齐城市功能短板而实施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以及老旧住宅成套化改造等城市更新项目,在对周边不产生负面影响的前提下,其新增建筑量可以不受容积率指标的制约。
为了满足安全、环保、无障碍环境建设等要求,增设必要的楼梯、电梯、公共走廊、无障碍设施、风道、外墙保温等附属设施以及景观休息设施等城市更新项目,其新增建筑量可以不计入容积率。
第二十七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老旧住区自主更新工作,保障市政基础设施的改造资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了解老旧住区实施自主更新的需求,开展城市更新项目的前期研究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相关主体申请或者项目需要,推动更新意向达成,推进项目实施。
老旧住区物业权利人实施自主更新时,符合条件的可以适当提高容积率、增配公共服务设施。物业权利人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利用公积金贷款支付改建成本费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公有房屋的,经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同意,符合条件的实施主体可以归集公有房屋承租权。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回购承租权、房屋置换等方式,归集公有房屋承租权,实施城市更新。
第二十九条 城市更新项目中存在保留建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应当明确保留建筑处置方案,并依法办理规划、建设和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更新项目中的既有建筑改造,应当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存在空间、结构等客观条件限制的,应当符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消防技术要点,并采取人防、技防、物防等加强性措施,提升火灾预防和处置能力。存在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既有建筑改造项目消防验收备案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制定目录清单,优化消防验收备案程序。依法采取告知承诺制方式申请消防验收备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承诺书出具备案凭证。
鼓励综合运用消防新技术、新产品等提升消防安全条件。
第三十一条 城市更新项目中的既有建筑改造,应当按照现行规范、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无法满足现行规范、标准的,在保障建筑结构安全、有利于保护利用的前提下,可以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作为施工图审查的依据。
对建筑师负责制的城市更新项目,探索实行施工图审查自审承诺制管理。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低效产业用地更新
第三十二条 鼓励相邻低效产业用地、难以独立开发的零星地块集中成片更新。单宗低效产业用地涉及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相邻多宗地块土地使用权人有共同更新意愿的,依法可以通过转让、入股、联合或者共同设立项目公司等方式进行更新。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城市更新中按照有关规定建设使用高标准厂房。
鼓励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智能装备制造、节能环保、纺织服装和其他列入工业上楼产业名录的产业在城市更新中实施工业上楼,打造高品质、定制化、经济性的产业新空间模式。
第三十四条 涉及低效产业用地的城市更新项目,在不影响公共安全、环境保护以及特殊功能需求的前提下,鼓励在同一地块内混合布置工业、仓储、研发、办公、商业、服务业等用途互利的功能。
混合产业用地的主导功能、混合比例、工业用地规模、分割转让限制等要求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五条 涉及低效产业用地的城市更新项目,土地使用权人满足自身需要后有节 余土地且具备独立分宗条件的,在符合规划、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对节余土地进行分割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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