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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更新条例(4)

第三十六条 涉及低效工业用地的城市更新项目,在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增加容积率和增建结建式地下空间不增收土地价款。

第三十七条 涉及低效工业用地的城市更新项目,经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高工业项目配套建设的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占地上建筑总面积的比例。

在保障生产安全、公共安全和环境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工业项目利用地下空间建设仓储、停车以及生活服务等设施。

鼓励产业园区集中建设配套服务设施,促进共享共用。

第二节 历史文化保护传承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融入城市更新,统筹处理新城和老城关系,合理确定老城建设密度和强度,延续城市文脉,彰显地域特色和吴文化。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内的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注重昆曲、古琴艺术、香山帮传统建筑营造技艺、苏州评弹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弘扬传播优秀传统文化。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内合理增设公共开放空间,加大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供给。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内的狭窄地段敷设管线,无法满足相关规范的安全间距要求时,应当采用新材料、新工艺等变通的工程措施,满足管线安全运营管理要求。

第四十条 涉及利用历史建筑的城市更新项目,在不影响历史文化核心价值且满足结构、消防安全等要求的基础上,依法可以通过加建、改建、增设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

第四十一条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修缮、整治传统民居、传统建筑组群的,应当延续其布局特征和特色风貌,运用传统工艺和现代技术合理增设厨卫、适老化等设施,提升宜居性。

第四十二条 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内的城市更新项目,涉及点状布局且确需整体组合供应的地块,可以将各地块规划条件和整体规划条件一并作为供地条件。

城市更新项目因历史风貌保护需要,容积率受到限制的,可以按照规划实行异地补偿。

第四十三条 因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内的城市更新活动需要,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作为管理的依据。

对涉及历史建筑、工业遗产等的城市更新项目,因保护利用需要无法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除依法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意见作为有关部门审批的依据。

对城市更新项目中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工程,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对修缮工程方案提出消防安全保护性意见,并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监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活动的监督;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更新项目特点,加强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过程和后期运营的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城市更新中的国有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对于违反城市更新相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实、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工作的监督。

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城市更新的各项工作。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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