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25年3月14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城市历史文脉,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等活动及其保障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分类管理、合理利用、共保共享的原则,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保护的关系,持续建设延续传统文化、适应现代生活需要的历史文化名城。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政策保障和督促检查,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落实保护责任,加强巡查、维护、宣传和监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协助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做好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历史建筑调查、测绘建档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会同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统筹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宣传、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商务、水务、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档案、审计、林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咨询机制,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等专业支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通过设立热线、公布邮箱、举办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为公众查询、了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信息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展示,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研究、咨询、宣传、培训等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十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
(一)户部山、状元府等历史文化街区;
(二)窑湾镇等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
(三)“彭城七里”徐州城市历史文脉;
(四)京杭大运河徐州段;
(五)城下城遗址等地下文物埋藏区;
(六)汉楚王墓群、花厅遗址、云龙山摩崖造像等不可移动文物,徐州博物馆等历史建筑;
(七)徐州剪纸、徐州香包、徐州琴书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八)淮海战役纪念建筑群等红色物质资源和红色非物质资源;
(九)邳州银杏栽培等农业文化遗产、古黄河明大堤等水利遗产、彭城路等地名文化遗产以及近现代工业遗产遗存;
(十)历史延续的河湖水系、道路体系、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以及与历史文化名城价值紧密相关的历史城区山水形胜、空间格局等自然与人文景观;
(十一)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保护对象。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全区域、全要素城乡历史文化资源调查,从历史、文化、艺术、科学、技术等多重价值维度对调查资源进行科学评估,认定保护对象。
保护对象的认定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制定认定的标准和程序,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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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