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徐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

经依法认定的保护对象不得擅自调整。因保护等级变化、失去保护价值等需要对保护对象进行调整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教育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体现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时代风格或者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和象征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代表一定时期的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建筑艺术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或者科技水平,体现一定科技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在历史、科学、艺术等方面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民政、农业农村、水务等保护对象主管部门,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认定情况,分类编制保护名录和分布图,并动态调整。

保护名录和分布图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类别、区位、保护等级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资源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自确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预先保护对象所有权人、使用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并按照拟推荐保护对象对应类别书面告知其相关保护要求。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日常巡查。

预先保护期为六个月,自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书之日起开始计算。经认定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预先保护期届满未列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失效。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设置相应的保护标志。

除国家或者省已设定统一式样的保护标志外,其他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式样,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维护保护对象数据库,采集、整理、录入相关信息,归集保护对象档案。保护对象档案主要包括反映保护对象的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年代和稀有程度、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的相关资料,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测绘信息记录等有关技术资料。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相应保护规划,并依法报请批准。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保护和延续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背景环境,加强建筑高度和建筑形态、景观视廊以及其他相关要素的管控、引导,实施整体保护、系统保护、全面保护。

保护规划草案应当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意见。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过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保护规划经批准后,按照法定程序公布。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总体目标、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要求;

(五)历史城区界限,重点保护区范围,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六)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和保障措施;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提出修改论证报告,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制定行动方案,确定年度历史文化保护传承项目并纳入年度城乡建设计划。

第二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文物)等部门,依法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

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用于指导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所在位置和建设年代;

(二)核心价值要素;

(三)保护类别、保护要求和利用建议;

(四)保护范围、必要的建设活动控制要求和禁止使用功能;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