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3)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在指导适用过程中应当适时进行专业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保护图则的依据。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一)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文化名镇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三)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或者确定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落实保护规划要求;
(二)保持保护范围内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街巷肌理、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和原真性;
(三)改善优化公共服务、交通、安全等设施以及人居环
境;
(四)发掘、展示历史文化和景观价值;
(五)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处置或者劝阻、制止危害保护对象的行为;
(六)做好防火、防盗、防灾、防腐等工作,确保相关设备正常使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
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不能确定的,其实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对于管理人、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均不明确的历史建筑,由其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公布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确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书面通知并告知其保护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核查历史建筑的权属、管理以及使用情况,保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二十五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建筑外部造型、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特征;
(二)保障历史建筑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和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安全隐患、险情后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转让、出租、出借历史建筑时,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因履行保护责任产生的维护、修缮费用,保护责任人可以申请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修缮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的要求。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制定修缮方案,明确修缮范围、方式、材料等,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历史建筑的修缮竣工档案由保护责任人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给予经费保障。
历史建筑保护管理资金可以用于下列用途:
(一)历史建筑的调查、确定、测绘建档、标牌制作;
(二)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编制;
(三)历史建筑的修缮;
(四)历史建筑的抢险加固;
(五)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历史建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支持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责任,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确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听取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并按照规定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文物部门批准。
经批准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做好历史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资料归档等工作,并将相关情况报送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
第二十九条 京杭大运河徐州段、近现代工业遗产遗存、农业文化遗产、水利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的保护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文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务、民政等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条 在旧城区改建、土地成片开发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事先组织相关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调查,及时开展核定、登记、公布工作,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未经调查,任何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防止建设性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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