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5)
第四十五条 历史建筑的利用应当遵循整体性、安全性、延续性原则,重点保护体现核心价值的外观、结构和构件等,不得损坏历史建筑的核心价值要素,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安全。
鼓励、支持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利用历史建筑开展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研究、传统手工业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特色文化体验等活动;开办展览馆和博物馆等,实现保护和利用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引导和扶持,通过国有历史建筑租金减免、承租年限放宽等方式,促进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第四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的改造利用,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开展论证,编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作为管理依据。改造利用项目属于特殊建设工程的,应当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等有关材料,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查手续。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消防救援机构编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的技术指引。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汉楚王墓群等古墓葬、古遗址的保护和利用,按照相关保护规划要求建设具有保护、收藏、科研、教育、参观等功能的考古遗址公园和遗址博物馆。
第四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其他保护性要求的前提下,按照适度、合理、可持续的原则,依法开展下列历史文化遗产开发利用活动:
(一)开展徐州历史文化研究,举办传统市集、巡游、文化艺术体验等活动,活态展示徐州历史文化;
(二)开发、推广特色旅游产品和旅游线路,发展休闲、康养、特色旅游、生态观光等徐州特色历史文化产业和新型文化业态;
(三)建设展览馆、研究宣传基地等;
(四)推动工业、文化遗存活化利用,依托工业遗址、河道设施、故居商号等,创新功能运用,推动历史遗存与现代服务的有机融合;
(五)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发掘、整理和研究,为代表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存、研究、宣传、展示、交流提供资金、场所等支持;
(六)其他有利于徐州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的活动。
单位和个人实施前款所列活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便利和支持。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现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相关领域各级财政资金,支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工作。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项目,拓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投入渠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政策措施、发布项目信息等,为社会资本参与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五十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研究和科技研发应用。
科技等部门应当支持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关键技术攻关和应用示范,完善相关技术要求。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业人才队伍培育,多层次、多渠道组织开展技术人员、基层管理人员、修缮技艺传承人和工匠培训。依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设立教育培训基地。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据保护规划的要求,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中加大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供给。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和管理前述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制定专项措施,经专家评审后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同管理和服务,提高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提供优质公共服务保障。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数字化信息平台,将各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要素信息纳入信息平台并动态维护,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自评估,定期评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保护对象的保护状况等,对经评估发现的突出问题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风险提示,督促整改。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常巡查管理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将巡查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和社区警务等工作。
第五十六条 负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可以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对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破坏历史文化遗产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或者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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