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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6)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对列入保护名录但因保护不力造成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保护对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将其列入整改名单、予以通报,并责令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限期整改。

对不尽责履职、保护不力,造成已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的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破坏的,有权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作出处理。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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