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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5)

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中介服务事项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或者提供相关中介服务资料。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三条 实行政府部门权责清单管理制度,涉及行政权力事项的各类目录清单,应当以权责清单为基础。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权责清单,编制监管事项清单,明确监管的主体、对象、内容、范围和监管责任等。监管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行业和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以及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建设“互联网+监管”系统,推动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

第五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不同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预留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适时调整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建立对市场主体的信用承诺、信用公示、信用评价、信用风险管理等制度,依法开展分级分类精细化管理。对守信主体在同等条件下给予政策支持、优惠便利、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等待遇;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和严重失信的市场主体,依法实行严管和惩戒。

实行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制度。对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信用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核查、更正、删除、回复等必要处理措施。对市场主体提出的信用修复申请,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统一入口、实名申请、流程管理、修复可溯的信用修复管理规范,推进全流程网上信用修复服务。鼓励市场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五十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执法部门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制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的清单。

第五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相关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现有执法队伍,推进行政执法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防止多头多层重复执法。

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协作机制和专业支撑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同一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属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探索区块链技术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中的应用,为获取证据和执法追溯提供便捷手段,提升行政执法效力和效率。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涉企案件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对涉案企业投资者、经营管理者、技术骨干等关键人员依法慎用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对涉案企业财物依法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最大限度保障市场主体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六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生态环境优美、城市文明典范、社会平安稳定、公共服务完善,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有利于市场主体发展的宜居宜业城市环境。

第六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城市国际化水平,协同增强城市创新能力和产业国际竞争力,塑造高品质城市风貌,加强城市精细化管理服务,完善国际化功能设施,提高城市人文素养。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依法开展有利于促进城市国际化的经济、社会、科技、文化等领域的交流合作。

第六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新型智慧城市建设,提高数字城市治理能力,完善社会治理体系,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第六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开展蓝天、碧水、净土工程,持续改善大气、水、土壤等生态环境质量,加强自然资源保护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统筹推进长江、太湖等自然生态安全保护,推动生态优势转化为发展优势,提升生态环境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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