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
(二)建筑垃圾产生量、种类;
(三)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外运处理、排放控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措施和责任人;
(四)就地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清运工期;
(五)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的委托意向书或者委托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产生量、种类、清运工期、终端去向等内容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工程施工单位依法报送、组织实施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落实下列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措施:
(一)分类收集、贮存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对临时贮存的建筑垃圾采取覆盖、压实等防尘措施;
(三)按照规定设置视频监控、计量称重等设备;
(四)记录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贮存地点、清运时间、运输单位、清运量、终端去向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产生建筑垃圾需要处置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符合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变更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原核准部门申请变更。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关于市容环卫责任人的规定确定。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装修垃圾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一)公布装修垃圾收集点的位置以及开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信息;
(二)保持装修垃圾收集点的正常使用和整洁;
(三)督促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装修垃圾,并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
(四)将装修垃圾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装修垃圾收集点的,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告知装修施工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指定装修垃圾收集点。
第十九条 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装修施工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并及时将装修垃圾投放到装修垃圾收集点,或者直接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禁止将其他固体废弃物混入装修垃圾。
第四章 运输、利用与处置
第二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符合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变更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的,运输单位应当向原核准部门申请变更。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作出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许可决定时,应当同时为运输单位具有的符合核准条件的运输车辆(船舶)发放标识。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的运输单位及其车辆(船舶)清单。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的建筑垃圾道路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工程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在运输过程中遵守途经地交通限制规定,服从交通管制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道路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核准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并随车携带标识;
(二)车辆全程保持密闭,不得沿途滴漏、遗撒;
(三)保持车辆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等装置开机并正常运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水路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港务、海事、航道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经核准的船舶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指定的处置设施和场所,并随船携带标识,不得沿途倾倒、泄漏、遗撒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盾构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渣土进行检测,并按照相关技术规程等进行处置。
鼓励工程施工单位对工程泥浆进行现场脱水干化处理。不具备现场脱水干化处理条件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通过经核准的运输车辆将工程泥浆密闭运送至依法设置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进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按照下列方式优先就地就近利用:
(一)符合相关要求的工程渣土以及脱水干化后的工程泥浆用于土方平衡、林业用土、环境治理、烧结制品以及回填等;
(二)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砖、再生砌块、再生沥青混合料等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鼓励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就地资源化利用本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无法在施工现场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至其他指定处置场所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建筑垃圾处置企业进行再生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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