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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3)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和场所维护管理,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场区围墙、围挡,硬化场区出入口道路及内部地面;

(二)按照规定安装车牌识别系统,在场区出入口和作业区安装视频监控等智能化设施,并将相关视频影像资料保存六个月以上;

(三)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牌及管理公示牌;

(四)对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接收建筑垃圾,并对进场建筑垃圾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分类堆放,设置分类堆放标识;

(五)场内建筑垃圾及其分拣后的可回收利用物料堆放高度不得超过三米,保持堆体稳定性,并采取防尘措施;

(六)不得在转运调配场所利用建筑垃圾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所中的水陆中转运输换装点(码头)的运营管理单位,除遵守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设、维护作业驳岸等基础设施设备,确保符合通航安全标准,满足中转作业要求;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水陆中转运输联单制度,建立船舶航行轨迹检查台帐;

(三)接收转运船舶污染物,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四)定期对中转运输的建筑垃圾进行抽检,做好台帐记录;

(五)不接收未取得处置核准的建筑垃圾,以及有毒有害和抽检不合格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和填埋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记录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信息;

(二)设置环境监测设施,按照规定将相关数据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监管服务信息平台;

(三)在建筑垃圾卸料、上料及处理过程中易产生扬尘的环节,采取抑尘、降尘及除尘措施;

(四)不得接收生活垃圾、污泥、疏浚底泥、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生产的资源化利用产品应当符合相应产品质量标准,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转运调配、资源化利用、填埋等设施和场所终止使用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停止运营前三十日告知城市管理部门,并按照规定采取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因设备定期检修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暂停使用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告知城市管理部门。因机器故障、安全事故等突发情况暂停使用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城市管理部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发展,组织相关部门确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使用范围,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资源化利用产品的使用情况纳入工程建设项目奖项评选范畴。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三十三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开发、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政园林、水利、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联动执法机制,及时查处违法处理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监管服务信息平台建设,提供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处置核准、信息查询等政务服务,探索提供建筑垃圾产生和需求等信息,逐步实现建筑垃圾处理全过程监管。

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掌握并向前款规定的信息平台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联单管理机制,按照规定实行建筑垃圾电子联单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建筑垃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对建筑垃圾突发事件的预防和监测。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理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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