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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职业教育条例(2)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应当积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开设区域重点产业、支柱产业、特色产业和民生事业所需的紧缺专业,加强重点专业建设,形成紧密对接产业链、创新链的专业体系。

教育、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支持职业学校密切对接区域主导产业,深化与龙头企业合作,推动校企开展专业建设、人才培养、职业培训、技术服务等方面的深度合作。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应当根据职业教育相关标准制定人才培养方案,科学安排教育教学,保证人才培养质量。

职业学校应当完善育人机制,把立德树人融入思想道德、知识和技能学习、社会实践等环节,加强养成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促进学生素质全面发展。

支持职业学校按照生产实际和岗位需求设计开发课程,将新技术、新工艺、新标准、典型生产案例等纳入教学内容,将人工智能等新型数字技术应用于教育教学,打造数字化、智能化课程教学资源平台。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产业园区、职业学校、企业、行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建设开放共享、产教融合的实训基地。

支持职业学校与企业、其他社会力量共建共享生产性实训基地、技能培训基地。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实习实训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保证学生实习实训安全和质量。

职业学校和接纳实习实训的单位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为学生投保实习责任、工伤、意外伤害等保险。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投入引导、鼓励社会捐赠的原则,设立学生意外伤害救助基金为学生提供相应救助。

接纳实习实训的单位应当保障学生在实习实训期间按照规定享受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指导等权利;上岗实习的,应当签订实习协议,按照规定标准及时、足额、直接向学生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支持常态化开展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强化职业培训基础能力建设和职业培训体系建设,鼓励职业学校、社会力量发挥资源和人才优势,积极参与职业培训,提高培训能力和培训质量。

企业应当承担职工职业培训的主体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组织职工参加职业培训。

鼓励行业龙头企业、大型企业建设职工培训中心,面向产业链上下游企业职工开展培训。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培训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开展线上培训的监管,鼓励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行业组织标准、企业评价规范和专项能力规范的要求,开发线上培训课程,提高线上培训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新时代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制度,健全技能人才评价服务指导工作体系,为技能人才评价提供技术指导等公共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技能人才评价工作质量监督体系,加强技能人才评价过程和评价质量的监管,保障评价认定结果的科学性、公平性和权威性。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技工教育,完善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提高高技能人才培养培训规模和质量。支持将符合条件的技师学院纳入高等职业学校序列。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举办面向农业农村、残疾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职业教育。

从事残疾人职业教育的特殊教育教师按照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提供展示交流技能技艺的平台,支持职业学校教师、学生和企业职工参加国内外高层次职业技能竞赛,促进培养更多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能工巧匠和大国工匠。

第三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教职工配备标准和办学规模,配备公办职业学校教职工,其中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支持职业学校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专业技术人员、技能人才和经营管理人员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专业课教师。符合规定条件的高水平技术技能人才,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录用入编。

民办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任教师,聘任的教师或者教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

职业学校教师应当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二十六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落实全员培训和企业实践等各项制度,保证教师适应职业教育发展需要。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业课教师、实习指导教师定期到企业或者生产服务一线学习实践。

第二十七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双师型”教师培养培训体系,加强具备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能力、具有相应专业技能以及行业组织、企业工作经历或者实践经验的“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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