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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4年4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25年2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25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综合开发

第四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五章 运营服务和管理

第六章 安全和应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综合开发、运营服务、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轨道交通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城市公共交通公益属性,遵循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绿色集约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综合开发、运营服务、安全保障、应急处置等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应急处置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执法。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绿化园林、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审计、人民防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南京都市圈有关地区加强轨道交通区域协同,推进规划建设运营技术标准、乘客服务标准、行政执法标准统一,共同制定跨市域轨道交通协同处置应急预案,并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协调处理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轨道交通资金平衡方案,协调做好跨省、市轨道交通线路的资金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等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资金平衡方案,及时落实资金,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轨道交通资金实施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加强运营成本控制管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在本市轨道交通中的推广应用,提高轨道交通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动轨道交通绿色低碳发展,提升运营效率、服务水平和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九条 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用水、排水、用气、通信等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详细规划以及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沿线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有关单位以及专家的意见。

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规划草案。

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详细规划、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轨道交通土地规划控制,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详细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用地用途的控制管理。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供应。

在供应涉及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时,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设施与周边建筑协同设计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文件中明确轨道交通设施相关要求,并加强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涉及轨道交通设施的,轨道交通设施面积不计入规划条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容积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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