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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2)

第十四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在编制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用地。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运营情况,设置、调整公共汽车线路,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的有机衔接。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按照土地使用情况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和权属登记。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限制,但不得侵害已设立的物权,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六条 鼓励轨道交通设施与周边建筑和综合管廊、隧道等市政基础设施整体设计、统筹建设。结合建设工程中的轨道交通设施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费用。

建(构)筑物与出入口、通风亭等轨道交通设施结合建设的,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时序相匹配;不相匹配的,为保证轨道交通通车运营要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可以提前建设,地块产权人(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建(构)筑物需要与轨道交通站点连通的,其产权人(管理人)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商定连通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对与轨道交通连通的经营设施,其产权人(管理人)应当通过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订立合同等方式,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间的,相邻建(构)筑物、管线(廊)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下穿、上跨或者邻近江河湖泊、铁路、道路、管线(廊)、加油加气站、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学校等应当征求意见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书面提出,相关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反馈意见,协助完善实施方案。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改管线(廊)和其他设施设备的,产权人(管理人)应当配合,迁改所需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管线(廊)产权人(管理人)要求提高现行设施设备标准或者增加相关管线(廊)容量、数量的,增加的费用由产权人(管理人)承担。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跟踪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施工对沿线已有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管理的规定。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工作,应当遵守有关规范、技术标准。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和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交通疏解方案,并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需要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

轨道交通建设施工结束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会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道路恢复方案,及时恢复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轨道交通建设所产生的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的处理。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在其辖区内产生的盾构渣土落实专门的消纳场地。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验收、试运行和初期运营。初期运营期满一年并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的,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方可开展正式运营。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获得批复后,在轨道交通沿线相邻宗地立项新建、改建、扩建噪声和振动敏感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降低噪声、减少振动的措施,使其满足建筑性质的隔声、减振要求。

住宅距离轨道交通干线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小距离。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住宅前向购房者公布住宅区内可能发生的环境噪声、振动污染影响情况,并对可能受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住宅,采取安装隔声门窗等减轻轨道交通噪声、振动影响的措施。建设单位要求对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加装降噪减振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具备条件加装的,加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综合开发

第二十三条 鼓励对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土地实施综合开发。综合开发应当充分利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轨道交通建设同步规划、立体开发,促进土地集约利用,推动城市有机更新、宜居宜业。

第二十四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利用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综合开发,设置商业、民用通讯、广告等经营设施开展经营活动。综合开发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并接受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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